老人去世后
嬸侄二人卻因房產對簿公堂
當法定繼承與遺贈扶養協議
產生沖突該如何是好
居住權的出現
解決因遺贈扶養導致的
產權轉移帶來的居住之憂
近日,高淳法院開庭審理了這樣的一起遺產糾紛案件。
原告周某與老吳(已去世)系夫妻關系,被告小吳系老吳侄子。
1986年,老吳自建房屋三間,其中一間半屬于侄女,一間半屬于老吳。1993年,老吳與周某結婚,并生活在該自建房屋中。
2010年,老吳生病住院期間,由其侄子小吳書寫遺囑一份,并當場宣讀。老吳在立遺囑處簽名并按手印,同病房的病人及親屬在證明人處簽名,醫院在“患者住院期間神志清醒”處蓋章。
遺 囑
我現有房屋一間半,因本人患重病住院需大筆醫療費,現把我的房產歸侄子小吳所有,與其他人無關,至于我的醫療費及后事由侄子小吳負責,我老妻一直居住在一間半房屋內至生老病故。
立遺囑人:老吳
證明人:張三、李四
后老吳去世,小吳將房屋修繕,并將其中半間用于出租,一間由周某居住。
2019年,周某與小吳對案涉房屋的繼承權利產生爭議。周某認為應按法定繼承的方式處理老吳的遺產,案涉一間半房屋歸其所有,故周某將小吳訴至高淳法院。
原告周某訴請:
判令老吳的一間半房屋由原告繼承。
被告小吳辯稱:
2009年12月,叔叔在多名見證人見證下,將其所有的一間半房屋贈與被告,由被告負責其醫療費及后事。
案涉房屋是叔叔婚前個人財產,具有獨立處分權,其將財產贈與被告,是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也按協議履行了生養喪葬的義務,周某無權繼承涉案房屋。
對老吳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還是遺贈扶養協議繼承?
依照法律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故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受扶養人與扶養人之間訂立的,以遺贈和扶養為內容的協議,是一種有償的法律行為。而遺囑和遺贈是一種無償的法律行為。
本案中,老吳與被告之間無法定的扶養、繼承關系,從“遺囑”內容看是有償的,互有權利、義務。從“遺囑”形式看,是書面形式,有受扶養人簽名和手印,有兩位證明人簽名且在簽名前經被告宣讀并知悉內容。協議雖沒有扶養人小吳的簽名,但已全面履行該協議義務。協議成立并合法有效,其性質應為遺贈扶養協議。
根據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本案中,原告作為老吳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在老吳生前未立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下,才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而老吳生前與被告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時,將其個人所有的房屋已作處分。案涉房屋為老吳婚前個人合法財產,老吳有權處分,且處分時保留了原告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權。原告每月亦有養老金3000元。故對原告要求繼承老吳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權的訴請不予支持。
在人口老齡化的嚴峻形勢下,如何保障老有所養、老有所依是全社會的重要課題。遺贈扶養協議制度為沒有法定贍養義務人或法定贍養義務人無法實際履行贍養義務的老人提供了生活保障。
本案通過闡明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內涵,透過名為“遺囑”,實為遺贈扶養協議的書證,探尋被扶養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結合扶養人的實際履行情況,確認扶養人盡到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的義務,應當享有相應的權利。
本案裁判從法律制度體現法律溫度,對扶養人的善良行為予以肯定,也是弘揚尊老敬老的傳統美德,維護民事主體間的信賴關系,有利于倡導友善、和諧、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