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公司向股東出具的確認股東身份及份額的文件有效。即使該股東非工商登記的股東,也可據此享有以隱名股東身份持有的股權。
2、隱名股東可以依法轉讓股權。如股權轉讓的受讓人明知其系隱名股東,且公司及其他登記股東均未對股權轉讓提出異議,則《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某,主要股東為趙某、甲公司。甲公司的法定代表為錢某,錢某、趙某系親屬關系 。
2008年,孫某與A公司簽訂協議,向A公司投資3000萬元建設費用,承包公司某工段的生產和經營。2008年3月,趙某、錢某分別以生產用款為由向孫某借款400萬元、500萬元。
2009年,孫某與A公司簽訂《股權認購協議書》,約定:“孫某占該公司總股份35200萬元12%的股權”,“由錢某、孫某及原其他股東組成股東會”,“現公司股權以本協議為準,與工商注冊無關”。協議同時還約定孫某與A公司原來的協議全部終止作廢。
《股權認購協議書》簽訂后,雙方未辦理工商注冊變更登記。
2013年,孫某與趙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孫某擁有的A公司12%的股權作價1億元人民幣轉讓給趙某。2014年12月6日,孫某與趙某、錢某、A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錢某與A公司為趙某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孫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趙某給付股權轉讓價款1億元及違約金;錢某、A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趙某等抗辯稱:孫某不具有股東資格,無權轉讓12%股權。高院支持了孫某的訴訟請求。
趙某等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孫某作為隱名股東有權轉讓股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一、關于《股權認購協議書》的效力以及孫某是否享有A公司合法有效股權的問題。
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孫某與A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簽訂了《股權認購協議書》,并蓋有A公司印章,錢某及孫某亦均簽字捺印。根據該協議書中首部的內容可以認定,A公司已經確認錢某與孫某享受A公司股東的權利及義務。在該認購協議書的具體條款中,A公司進一步確認孫某的股份占該公司總股份的12%,還明確了“現公司股權以本協議為準,與工商注冊無關”以及“此協議是確認股東身份的唯一依據”等內容。
首先,對于趙某、錢某上訴認為該《股權認購協議書》實質為“增資擴股”的主張,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所謂有限責任公司的“增資擴股”應當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冊資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東或原股東增持股份的行為。但從《股權認購協議書》的首部及具體條款的內容看,該認購協議書的目的在于確認錢某、孫某為A公司股東的身份,并確定孫某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冊資本金的約定。至于是否存在趙某、錢某所稱的“債轉股”的行為,單憑該《股權認購協議書》的內容尚不足以確認,且其對此也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趙某、錢某關于《股權認購協議書》實質為“增資擴股”、并認為非經法定程序的“增資擴股”依法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對于孫某是否具備股東資格的問題,從《股權認購協議書》首部內容看,錢某于2008年3月19日與A公司全體股東簽訂了《A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但依據A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錢某始終未出現在A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中。據此,可以認定A公司存在登記股東與實際股東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僅依據工商登記之有無而斷定孫某是否為A公司的股東。本院認為,在公司內部涉及股東之間的糾紛中,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未經登記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而是應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A公司以簽訂《股權認購協議書》的形式,確認了錢某及孫某股東之身份,并認可該二人享有公司股東的權利及義務,據此,可以確認孫某系A公司隱名股東這一身份,其股東資格不因未工商登記而被否定。
第三,對于《股權認購協議書》中確定孫某持有12%的股權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對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權應當以對外公示的工商登記為準;而在公司內部,有關隱名股東身份及持股份額之約定等屬于公司與實際出資人或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的合意,除非隱名股東要求變更為顯名股東以外,該約定不會引起外界其他法律關系的變化,亦不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應當認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權認購協議書》中,A公司確認了孫某享有12%的股權,明確了其投資份額,無論此協議的簽訂是基于其他實際出資人股權之轉讓抑或其他原因,該協議所確定之內容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依法確認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糾紛而言,孫某依據《股權認購協議書》享有以隱名股東身份持有12%的股權。
第四,對于趙某上訴認為《股權認購協議書》系錢某無權代理簽訂故不應當認定其效力的問題,本院認為,盡管在A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中并未反映出錢某與該公司之間的關系,但從2008年2月26日錢某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孫某簽訂《A公司生產責任制協議》以及在A公司為孫某出具的3000萬元收款收據上簽字的行為可見,A公司對于錢某以該公司名義與孫某所從事的行為是認可的,加之錢某與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某之間系同胞兄弟之關系,再考慮到錢某系A公司對外公示的法人股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錢某與A公司之間存在明顯而緊密的利益關系。趙某主張錢某無權代表A公司簽字,進而否認《股權認購協議書》的效力的上訴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綜合上述分析,一審法院作出的《股權認購協議書》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孫某享有A公司12%的股權合法有效,其有權轉讓該股權。
二、關于趙某是否應當向孫某支付轉讓款并承擔違約金的問題。
2013年12月28日孫某與趙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孫某持有的A公司12%的股份轉讓給趙某。本院認為,該轉讓合同涉及到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的效力問題。前已分析,孫某在A公司內部享有的隱名投資人地位以及12%的股權依法應當得到確認和保護,因此,孫某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依法轉讓該股權。孫某擬轉讓之股權,系來源于A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之確認,作為時任法定代表人的趙某應當知曉該事實。在明知孫某為隱名股東的情形下,趙某與孫某之間轉讓該12%股權的行為依法成立。根據本案的實際,A公司就該轉讓行為不但未提出異議,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補充協議書》中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出具了《擔保書》,此外,亦未見A公司的其他時任登記股東提出任何異議。因此,趙某與孫某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趙某、孫某、錢某、A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亦合法有效,各方均應當依約履行合同?;谝呀洸槊鞯氖聦?,在《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書》簽訂后,趙某未能如約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孫某主張趙某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并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符合約定和法律規定。
律師解析
1、公司應謹慎出具“確認某某為公司股東”的文件。一旦出具,就有法律效力,股東可以依據此文件要求行使股東權利,甚至轉讓股權,公司不得再否認該文件的效力。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無論此協議的簽訂是基于其他實際出資人股權之轉讓抑或其他原因,該協議所確定之內容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依法確認其合法性”。
2、股權受讓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應充分了解情況,尤其是工商登記的股東及其他股東對此次轉讓是否知情及同意。股權受讓人應同時與股權的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工商登記的股東(顯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取得其他登記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避免日后產生爭議。這是因為,雖然實際出資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但股權受讓人能否順利地完成工商登記及公司內部股東名冊的登記,尚依賴于顯名股東的配合;顯名股東不配合的,還取決于其他股東是否同意。
3、在無法完成股東變更登記的情況下,雙方可以約定僅轉讓實際出資者的隱名股東地位以及由此產生的投資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