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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后,是否仍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未知瀏覽:時間::2022-01-27
【案情簡介】

一、2007年12月27日,富而德公司出具《擔保函》聲明:有關眾和公司所欠德威公司的貨款,由富而德公司給予經濟擔保。

二、眾和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7日,初始股東為李本生、劉剛。2015年1月29日,眾和公司股東由李本生、劉鋼變更登記為李利。

三、2015年4月20日,眾和公司與德威公司簽訂《還款協議》,確認眾和公司欠付德威公司貨款169938.04美元。

四、2015年6月8日,眾和公司股東由李利變更為李全勝。后德威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訴,請求眾和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富而德公司、李本生、劉剛、李利、李全勝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未支持其關于李本生、劉剛、李利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

五、德威公司、李全勝均不服,上訴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判決李利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六、李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并提供“新證據”用于證明其作為眾和公司股東期間,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天津高院再審本案。

 
【裁判要點】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德威公司起訴眾和公司時,李全勝作為德威公司股東,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判決李全勝承擔連帶責任并無爭議。

但對于李利而言,其作為眾和公司唯一股東時,眾和公司與德威公司簽訂《還款協議》,確認眾和公司欠付德威公司貨款169938.04美元。但在德威公司起訴眾和公司時,其已將股權全部轉讓給李全勝,在法院判決眾和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下,李利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成為本案的焦點之一。

關于該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指定天津高院再審,但兩級法院在對該問題的態度上基本一致,即認為,即使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股權轉讓,但在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作為股東期間,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獨立的,其對作為股東期間產生的公司債務也應承擔連帶責任,也即股權轉讓并不能免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連帶清償責任。而天津高院認定李利應承擔連帶責任,其原因在于一審和二審開庭過程中,李利并未參加庭審,并舉證證明個人財產獨立于眾和公司財產。但在李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提供了個人財產獨立于眾和公司財產的新證據,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裁定天津高院再審本案。

 
【實務經驗總結】

1. 公司人格否認是指在法定條件下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東的責任。因此,公司人格否定后,公司股東所承擔的連帶責任是其自身所應承擔的債務清償責任,而非基于公司股東身份代替公司清償,所以此種連帶責任并不因為股權的轉讓而消滅。

2. 基于一人有限制責任公司更容易出現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情形,故法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由股東自證清白,即由股東舉證證明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使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股權全部轉讓,也不能免除其作為股東期間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的連帶責任。

3. 為避免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出現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也《公司法》即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規定了嚴格的財務規范。因此,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而言,其可通過舉證公司每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用于證明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

4.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提供糾紛發生時由審計機構對公司作出的審計報告作為證據,證明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由于該審計報告并非年度財務報告,不能客觀反映公司財務狀況,故法院一般認定該證據不能證明股東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我們建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確保公司建立獨立完整的財務制度,保留完整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作為自證清白的證據,避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

天津高院審理時認為:

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確定本案焦點為:李全勝、李利、李本生、劉鋼是否應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責任。

(一)李全勝是否應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德威公司主張李全勝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李全勝則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結合該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一并予以適用。對此,本院認為,第一、從條文結構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于該法第一章“總則”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于該法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三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中。上述兩個條文一為一般規定,一為特別規定,特別規定亦未明確規定應與一般規定同時適用。第二、從構成要件與舉證責任而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應同時滿足下列構成要件:1.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股東有限責任;2.股東逃避債務;3.股東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其中,前兩項為行為要件,后一項為結果要件。且依照該條規定,應采取折衷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公司債權人舉證。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應滿足一項構成要件,即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該條構成要件并不包含結果要件在內。且依照該條規定,舉證責任在于公司股東而非公司債權人。因此,上述兩個條文無論從構成要件還是舉證責任而言并不等同,難以一并適用。第三、從規范目的而言,與一般公司不同的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天然存在人員混同的情況,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意志在相當程度上決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意志,更容易導致出現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現象。因此,法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采取了較一般公司而言更為嚴格的規定。綜上所述,在德威公司明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作為李全勝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時,應適用該條規定。

本案中,李全勝雖提供了《審計報告》,但是,該審計報告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僅對眾和公司(審計報告記載為五泉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2014年度的《利潤及利潤分配表》和《現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注》進行審計,并不反映李全勝擔任股東當時及其后的眾和公司財務狀況。其次,該《審計報告》出具單位審計意見認為,“五泉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財務報表中的所有數據“其真實性我所無法進行審計確認”,故而,該出具單位僅出具保留意見《審計報告》。因此,李全勝未能舉證證明眾和公司財產獨立于李全勝自己的財產,應當依法對眾和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相應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李利是否應當對眾和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德威公司主張李利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對此,本院認為,基于維護正常交易秩序、防止以轉讓股權來逃避債務等因素考慮,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宜僅理解為現任股東,而應理解為公司債務形成、存續期間擔任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人員。當然,如該人員成功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可依法免予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查明事實,李利系李全勝之前眾和公司的一人股東,其擔任股東期間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7日。雖然涉案債務本金產生于2014年11月之前,但在李利擔任股東期間,涉案債務處于持續未清償狀態。故而李利應就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承擔舉證責任,而在李利兩審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的情形下,其放棄了陳述事實、提供證據的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李利未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應當就眾和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相應認定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三)李本生、劉鋼是否應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德威公司主張李本生、劉鋼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責任的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關于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規定,此外,德威公司關于李本生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責任的依據還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關于連帶保證責任的規定。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李本生、劉鋼是否因未履行出資義務而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德威公司認為李本生、劉鋼未履行出資義務,僅提供眾和公司2015年6月4日《章程修正案》。該證據雖記載眾和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八條曾發生變更,即“于本公司成立日起5年內繳齊”的主體由李利修正為李全勝,但上述修正針對的主體系李利、李全勝,尚不足以產生對李本生、劉鋼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合理懷疑。德威公司還主張,按照李本生提供的《審計報告》,眾和公司開列較高管理費用,嚴重違背企業經營常識,但亦不能直接證明李本生、劉鋼未履行出資義務。且李本生亦已提供了眾和公司設立、增資過程中李本生、劉鋼出資實際到位的證據。故而,德威公司的相應主張因證據尚未達到合理懷疑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相應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其次,關于李本生是否因在《還款協議》上簽字而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還款協議》在一審庭審質證時,李本生表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亦未對該《還款協議》涉及債務與本案關聯性提出異議,且其記載債務數額與涉案債務數額一致,可以認定該《還款協議》涉及債務與涉案債務具有同一性。但是,李本生在該《還款協議》上簽字,是否視為其本人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仍應結合該《還款協議》內容、李本生簽訂《還款協議》所表明的身份等因素予以審核認定。首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之規定,保證需要保證人明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從《還款協議》內容而言,僅約定“如果上述欠款在賣的船款中不能全部清償,甲方保證在一年內全部清償完畢”,并無李本生明確對“甲方”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其次,雖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但是,本案中,李本生簽字僅作為“甲方1、2、3代表”,而并未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綜上,德威公司以保證責任為由主張李本生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相應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認定李本生、劉鋼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不承擔責任,李全勝對眾和公司涉案債務承擔責任方面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但在認定李利對涉案債務不承擔責任方面存在不當,該部分應予改判。此外,關于匯率及利息計算,一審判決并無不當,且當事人亦未對此提出上訴,應予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時認為:

本案是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件,根據李利的再審申請和德威公司提出的意見,本案應重點審查二審法院對李利的送達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并剝奪其辯論權利,判決李利對眾和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本案中,一審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李利郵寄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傳票等訴訟文書及材料,寄送的地址為李利身份證中載明的地址“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魯迅路48號1-9-3”,郵寄回執中記載因該地址查無此人郵件無人簽收而退回。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通過人民法院報向李利公告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及材料,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公告期滿后,即視為已向李利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李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一審時采取公告方式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二審時可徑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人民法院能夠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達的除外。”二審法院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向李利送達上訴狀、傳票等訴訟文書,亦符合法律相關規定。李利關于二審法院未依法向其送達法律文書,剝奪其質證辯論權利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出現財產混同的情形,該一人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后,其連帶責任不因股權轉讓而消滅。但如果該股東能夠證明其作為一人公司股東持股期間的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則無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二審期間,均對李利采取公告方式進行送達,沒有證據顯示李利明知存在本案訴訟故意不參加訴訟,可以視為存在其未能舉證的客觀情況。李利申請再審時提交的魏某、李某、宋某出具的《“大連眾和船務管理有限公司”情況說明及證明》,以及王某、魏某的證人證言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證人王某系李利受讓眾和公司股權的中間人,證人魏某是眾和公司股權先后兩次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及財務交接的經辦人,二人實際參與了李利受讓眾和公司股權的相關事宜,其證言與眾和公司兩次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李利受讓眾和公司全部股權后,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但未辦理公司財務交接,隨后又將全部股權轉讓給李全勝的辦理過程。提供了李利并未以眾和公司名義開展經營活動,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證據,本案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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