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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喆律師事務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包括補充協議、解除協議)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來源:互聯網作者:未知瀏覽:時間::201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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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經招投標程序,浙江橫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浙江橫店公司)被確定為“北海東盟國際商貿A、B地塊1#-9#樓及地下室”工程項目的中標人。之后,浙江橫店公司與北海灣春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北海灣春公司)經協商,分別于2014年5月11日、5月15日、11月5日簽訂了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建設工程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北海灣春公司作為發包人,將“北海東盟國際商貿A、B地塊1#-9#樓及地下室”工程項目發包給浙江橫店公司承建,合同對工程價款、支付方式、承包范圍、工程質量、工期、工程進度款的支付、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及工程造價的確定、違約責任及合同解除條件等均作了約定。

  上述合同簽訂后,浙江橫店公司成立了工程項目部,確定嚴濟民為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并依合同約定開工履行合同。在浙江橫店公司施工過程中,由于北海灣春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約定按期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工程于2015年2月停工。2015年6月18日,浙江橫店公司、北海灣春公司及工程監理單位達華工程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三方簽署《施工聯系單繪簽表》,確定基坑支護設計費等十項合計為5366655.32元。2015年6月23日,浙江橫店公司、北海灣春公司及工程監理單位三方簽署《工程款結算單》,浙江橫店公司、北海灣春公司及工程監理單位三方在《工程款結算單》中明確確定:根據北海灣春公司的意見,浙江橫店公司、北海灣春公司及工程監理單位對涉案工程2015年2月前已完工程作階段性工程款結算,就施工圖已完工程款(聯系單另計)同意最終結算造價價款為319781594.65元,并確認該結算造價不受任何情況的影響均作為最終結算的依據。2015年6月30日,浙江橫店公司、北海灣春公司及監理單位三方簽署涉案《工程結算書》,確認涉案工程最終決算造價價款(《決算匯總表》中包含的項目)為4.18億元,并確認該決算造價不受任何情況的影響均作為最終結算款?!豆こ探Y算匯總表》(即《工程結算書》所稱的《決算匯總表》)中包含的項目有:施工工程款(工程造價)319781594.65元;應返還施工單位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施工聯系單5366655.32元;2014年工程延誤及2015年停工損失費22421859.03元;統籌施工資源補貼款7969590元;圖紙延誤補償款300萬元;補現場留存鋼筋及半成品2460301元;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補償款3700萬元,合計4.18億元。

  2015年7月4日,浙江橫店公司與北海灣春公司簽訂《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解除雙方簽訂的“北海東盟國際商貿城”的所有合同,在該協議第二條,雙方對上述《工程結算匯總表》所列項目及金額又進行了確認,雙方還確認:涉案工程結算款(不包括建安勞保費)合計為4.18億元,北海灣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064605.44元及返還保證金2000萬元,尚欠浙江橫店公司工程款等費用(不含建安勞保費)共計242935394.56元。2015年8月12日,經浙江橫店公司、北海灣春公司及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五方共同驗收,浙江橫店公司己完成的工程全部質量合格,浙江橫店公司將工程及現場移交給北海灣春公司,并撤離施工現場。之后,北海灣春公司于2016年6月向浙江橫店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按雙方2015年7月4日《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所確定的欠款數額還款,但北海灣春公司未按《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浙江橫店公司遂于2016年5月27日向一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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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摘要

  二審最高院認為:一、關于北海灣春公司應向浙江橫店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問題,北海灣春公司雖主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通過串標簽訂的,《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的情形,但均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

  即使本案工程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串標行為而無效,亦不影響《工程結算書》《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等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雙方對以建設工程的工程量共同進行核算,一致認可的工程價款,是具有獨立性的約定,應當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本案中,雙方于2015年6月30日經雙方及監理單位共同確認,三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結算書》中明確載明,經雙方認真計算、核對,最終同意結算造價、價款(不包括建安勞保費)為人民幣4.18億元,該結算造價不受任何情況的影響,均作為最終結算款。該工程價款亦為《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2016年6月9日北海灣春公司出具的還款承諾書中一再認可,原判決以《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約定的4.18億元價款作為確定案涉工程款的結算、支付、違約責任的依據,是正確的。在結算和清理條款明確有效情況下,一審法院不組織鑒定是合理合法的。

  北海灣春公司主張一審法院認定的已付款項有誤,但未提交充分證據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審法院對每一筆爭議款項以及建安勞保費是否應計入工程款都進行了詳細分析認定,對于尚欠工程款的數額認定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第五條明確約定,北海灣春公司未按約定支付款項的,應每月按應付未付款項的6%承擔違約金。一審中,浙江橫店公司自愿將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整為按月3%,一審法院認為該計算標準過高,將該標準酌減為每月2%,符合合同法關于調整約定違約金的規定,并無不當。北海灣春公司關于工程款數額及利息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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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招投標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是各方當事人在《工程結算書》、《解除建設施工合同協議書》中對建設工程的工程量共同進行核算,一致認可的工程價款,是具有獨立性的約定,應當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在此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再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為由對工程量及價款提出異議,要求對工程量及價款進行司法鑒定,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規定也是司法實踐中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進行有效化處理的法律依據。

  轉自:建設工程風險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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