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與李某于2017年4月7日通過西安某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介公司”)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李某將座落于西安市灞橋區水岸東方一期房屋賣給魏某,房款總價550000元,定金10000元,違約金110000元。支付方式:首付加房貸。合同對過戶時間等也有約定。合同簽訂當日,魏某向李某交付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7日同日魏某(乙方)、與李某(甲方)、中介公司(丙方)簽訂《存量房買賣居間合同》一份,該合同第二條第7項約定:簽署本合同后,若甲乙雙方任意一方違反《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導致本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則違約方應向丙方支付居間服務的補償費,數額為成交價的3%。守約方已經繳納的傭金,丙方全額無息退還。該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間服務費人民幣8250元。該居間合同簽訂當日,魏某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間服務費8250元。2017年4月9日李某通知中介公司不賣房子,2017年4月12日魏某獲知李某不賣房子一事,后魏某及中介公司與李某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庭審中,魏某要求在本案中適用違約金條款。
一審法院認為,魏某、李某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予保護。合同的各方應受合同約束,魏某按照合同約定向李某支付定金,李某收到定金后因自身原因不愿出賣涉案房屋,其行為顯系違約,應向魏某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違約金為11萬元,李某認為違約金過高,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自己的觀點,故對李某該反駁意見不予支持,判決李某向魏某支付違約金11萬元。
二審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李某一審中請求降低違約金,并在二審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明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高于其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結合本案雙方提供的證據情況,可以認定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高于魏某的實際損失,李某請求降低違約金可以成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事實情況,違約金應以60000元為宜。
一審法院判決:1、解除原告魏某與被告李某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魏某房屋定金10000元;三、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魏某違約金110000元。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第三項改判為被告李某向原告賠償違約金60000元。
在本案中,衡量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是否應當調整,兩審法院均以實際損失作為判斷基礎,這符合我國對違約金采取的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立法原則。由于違約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彌補守約方的損失,而本案魏某又未向法庭舉證證明其確實存在損失,從而導致了二審法院對本案約定違約金進行了調整。在本案中,魏某應該積極從房屋價格上漲的角度舉證,以證明李某違約行為給自己造成較大損失,以對抗李某的抗辯。
違約金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現已成為民商事合同中一種廣泛應用的救濟方式。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英美法國家則承認其補償性。對于違約金的性質問題,我國民法理論界一直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一是違約金僅具有補償性,二是違約金僅具有懲罰性,三是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司法實務界在沈德詠、奚曉明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公開出版后,對于前述問題經有了較為明確的表述,即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并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契約自由并不是絕對的,過分的契約自由將會帶來不適當的結果,契約自由需要契約正義的規制,但筆者認為契約正義同樣不是絕對的,以契約正義的名義不當干預契約自由本身就是不正義。尤其是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所訂立的契約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也不存在脅迫、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情形時,法院根據違約方的請求,將當事人事先約定的遲延履行違約金調低,法律效果不好,社會效果更差。特別是在當前社會誠信度不高、契約精神嚴重缺乏的環境下,法院的裁判更需彰顯出正確的價值導向。
來源:網絡
聲明:本圖文僅供交流學習,版權歸原作者所有,禁止用于商業用途,如有異議,請聯系告知。